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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47岁。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7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47岁。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7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朱柯欣,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柯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封市鼓楼区振河商业城三区二楼开设汤姆熊电玩城。2014年5月份,被告人郑某甲在汤姆熊电玩城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两台,可同时独立供12人进行赌博活动。2014年7月21日至7月25日期间,许某某、吴某某在汤姆熊电玩城进行赌博,输赢赌资累计为八万余元。
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其开设的游戏厅内设置赌博机,为赌博提供赌具和场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对徐某某、吴某某的赌资数额部分有异议,认为没有这么多,拿盈利的钱再下的投注不应重复计算。庭后提交认罪书一份,表示认罪伏法,愿意接受法律的审判,并表示对于店内其他员工殴打徐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其作为店的负责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郑某甲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公安机关查证的赌资没有当场查获的,仅有被告人在事发后退还给徐某某、吴某某的现金85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许某某、吴某某的款项32800元。其他的钱款仅有徐某某、吴某某的口供,没有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案涉及的涉案金额较小,被告人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偶犯。恳请法院给被告人郑某甲单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封市鼓楼区振河商业城三区二楼开设汤姆熊电玩城。2014年5月份,被告人郑某甲在汤姆熊电玩城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两台,可同时独立供12人进行赌博活动。2014年7月21日至7月25日期间,徐某某、吴某某在汤姆熊电玩城的该两台“捕鱼机”进行赌博,2014年7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以二人对赌博机进行解码作弊连续赢利为由,将徐某某、吴某某叫到办公室,被店内其他人欧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赌博机照片、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关于赌博机和赌博机数量的认定、销毁清单及照片、刷卡记录和转账证明、证人徐某某、吴某某、郑某乙的证言、谅解协议书、徐某某、吴某某收到赔偿款的收条等。
经质证,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除对部分数额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借开设电玩城之便,在电玩城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供他人参赌并从中渔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后果、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申金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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