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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男,44岁。198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男,44岁。198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爱菊,女,44岁。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及其辩护人秦爱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霍某在开封市鼓楼区板桥小区5号楼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霍某持擀面杖将张某甲的手指打伤。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并没有想打他的起意。
被告人霍某的辩护人没有发表意见。当庭提交和解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被害人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已得到了赔偿,对被告人予以了谅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某和被害人张某甲系邻居。2013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霍某在开封市鼓楼区板桥小区5号楼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吵,被害人张某甲从家中掂着擀面杖出来双方相互厮打,霍某将被害人张某甲手中擀面杖夺过后将张某甲的右手手指打伤。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霍某左手拇指受伤。后经法医学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霍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霍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霍某的刑事责任,希望法院对霍某判处非监禁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霍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等。
经质证,被告人霍某及辩护人对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后果、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且本案系双方在互殴过程所致的伤害以及被告人前科的时间间隔长短和犯罪次数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霍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昕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申金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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