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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怀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怀长,男,44岁。2001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4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怀长,男,44岁。2001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4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怀长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怀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马怀长在开封市“鼓楼广场”南侧10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王某某上车之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中国移动M701手机一部,其转身逃离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2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怀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马怀长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怀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怀长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马怀长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怀长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怀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云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侯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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