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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1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51岁。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51岁。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封市鼓楼区中山路北段鼓楼区妇幼保健院门口,盗窃被害人侯某某的京港牌银灰色电动三轮车,后将该电动三轮车卖了10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3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本人盗窃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云娣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侯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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