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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振宇,男,41岁。2011年6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振宇,男,41岁。2011年6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7日17时许,在开封市鼓楼区南书店街南口路西“岳记油栗”门前,被告人李振宇趁被害人彭某某不注意,将彭某某上衣左口袋内的一部手机盗走,并迅速逃离现场。逃了约10米,被彭某某追上索要手机,李振宇将手机还给了彭某某。后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10元。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振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振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并自愿当庭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振宇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单、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结案报告、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经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振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该案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前科时间间隔长短、犯罪次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振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申金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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