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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勇杰,男,37岁。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8年1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勇杰,男,37岁。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8年1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1年9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2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勇杰在开封市鼓楼区振河小广场路东一家卖女式服装的摊前,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窃被害人陶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手机,在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后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61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马某某、王某某、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陶某某陈述,被告人李勇杰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勇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勇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随卷转来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云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侯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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