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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彦青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彦青,33岁。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3年12月14日被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2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彦青,33岁。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3年12月14日被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彦青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彦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周彦青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奇瑞牌轿车,沿开封市鼓楼区魏都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魏都路黄河洗浴中心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周彦青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36mg∕100ml。
公诉人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彦青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周彦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并自愿当庭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周彦青的供述、抓获证明2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周彦青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彦青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彦青犯罪后认罪伏法,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周彦青予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于继续危害社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认罪态度等,并考虑前科的时间间隔长短、次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彦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申金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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