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898号 原告母花坛。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营造文物古建筑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范夤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建高,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凯,该单位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母花坛因与被告开封市营造文物古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古建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母花坛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母花坛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古建处委托代理人彭建高、范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母花坛诉称,原告自2004年由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调入被告单位与被告签有劳动合同。合同属无固定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范夤璐以单位困难为由代表单位与原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单位只负责原告的五项社会保险费,被告把本单位所有的一处房产交给原告无偿经营作为不给原告发工资也不用来单位上班的补偿条件。协议签订后,被告单方违约,擅自以原告旷工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诉至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因不服仲裁委的裁决,故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司字(2014)第17号文件,要求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500元,经济赔偿金15000元,为原告补发2014年3月至8月的工资9000元,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的病假期间的工资19000元,为原告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古建处辩称: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是2010年3月,她是从外单位调入的。原告从2014年4月起不上班,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以邮政快递及登报声明要求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到单位上班,原告一直未到单位上班,连续旷工79天,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的社会保险金单位已为原告缴纳至2014年7月。原告所诉的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协议,因原告等四人违约在先,于2014年3月21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后,被告为原告等四人预支了启动资金,支持他们为单位西坡街的房屋从事经营,到2014年4月底,原告并未对单位西坡街的房屋进行修缮,使国有资产闲置,将启动资金挪为他用,为维护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其收益避免流失的情况下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不上班,故认为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协议已不可能。仲裁裁决下达后,被告通知原告上班,而原告拒绝上班。综上,原告在一定期限内不上班,被告可以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开封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后被调入被告处上班。于2005年7月18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5年7月18日—2022年7月18日止。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等四位职工签订了“经营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至2017年6月1日止。约定被告负责原告的社会保险,原告不用到单位上班,没有工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后被告预支付8604元用于四位职工承包经营的启动资金。2014年5月19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79天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撤销“关于对母花坛同志解除(终止)合同的决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应该原告的社会保险,原告不用到单位上班,没有工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被告“关于对母花坛同志解除(终止)合同的决定”司字(2014)第17号的解除决定无效,被告的劳动关系续存。关于原告主张继续履行2014年3月21日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因该合同对系平等主体的合同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的范畴。关于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由于双方的劳动合同续存,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发2014年3月至8月的工资9000元,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的病假期间的工资19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为其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予以征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关于对母花坛同志解除(终止)合同的决定》司字(2014)第17号的文件。 二、驳回母花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母花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红艳 审判员 杨 琳 陪审员 任留柱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姗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