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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与马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张红。 被告马孝国。 原告张红诉被告马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孝国经本院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张红。
被告马孝国。
原告张红诉被告马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借款60000元给被告,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孝国返还借款60000元整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孝国未做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马孝国向原告张红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红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借期壹个星期”。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被告马孝国署名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马孝国向原告张红借款60000元后,未及时还款是引起此纠纷的原因,被告马孝国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故原告张红关于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孝国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红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马孝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姗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