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557号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智慧,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志,男,汉族,1977年5月27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军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智慧,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志,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17时40分,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RCS217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在连霍高速公路531公里南半幅时,与前方朱某某驾驶的张某所有的豫BB6326现代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随后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A8139C红旗牌小型轿车又与豫RCS217车相碰撞,并碰撞下车的豫RCS217车的乘坐人苏某某,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认定,李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豫RSC217与豫BB6326碰撞的原因,应承担该次碰撞的全部责任,张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豫A8139C与豫RCS217碰撞及苏某某受伤的原因,应承担该次碰撞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的豫RCS217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豫A8139C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89.09元、误工费8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护理费96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68.57元、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共计119157.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如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司机有合法的驾驶证,不存在无证驾驶、醉酒、超载等免赔情形,愿意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照医保用药进行赔偿;部分诉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受伤时是在车下,并未坐在车上,本案应当综合认定为一次交通事故,后两车各承担50%的责任。 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且原告属于在我公司投保车辆的乘坐人员,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驾驶证、行车证各两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时符合理赔条件;3、门诊病历、入院证、出院证、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4、医疗票据4张、清单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证明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工资发放花名册一份、交易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8、户口本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被抚养人情况;9、住宿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住宿费;10、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11、保险单4张,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8、11无异议,但原告是在车下发生事故,属于三责人员;对证据4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按医保用药进行赔偿,对2014年3月10日的医疗费不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7中的扣发证明有异议,因为原告是事业单位员工,一般是部分扣发,且形式上没有负责人签字,且没有扣发期间的工资表、银行汇款凭证,其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损失,且原告只在开封一天,最多只能支持一天的住宿费;对证据10有异议,过高,只认可事故当天的票据。 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但认为原告属车上人员。 三被告均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2014年3月10日的医疗费,系原告鉴定时支付,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和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结合案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本院予以核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质证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6日17时40分,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RCS217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在连霍高速公路531公里南半幅时,与前方朱某某驾驶的张某所有的豫BB6326现代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随后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A8139C红旗牌小型轿车又与豫RCS217车相碰撞,并碰撞下车的豫RCS217车的乘坐人苏某某,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认定,李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豫RSC217与豫BB6326碰撞的原因,应承担该次碰撞的全部责任,张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豫A8139C与豫RCS217碰撞及苏某某受伤的原因,应承担该次碰撞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到开封市中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第二天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22819.09元。2014年3月18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苏某某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淅川县有线电视台工作,月工资2226元,原告苏某某有一女苏某,2003年6月9日出生,一子苏某某某,2014年1月12日出生,其母孙某某,1931年7月18日出生,其母有子女7人,原告苏某某及苏某、苏某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其母孙某某系农业户口。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苏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22889.09元:有医疗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住院25天,每天30元即750元; 3、营养费250元:原告住院25天,每天10元即250元。 误工费7494.2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日至定残的前一日共101天,按其月工资2226元计算为7494.2元; 护理费1989.11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的25天,由一人护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9041元计算为1989.11元; 鉴定费700元:有鉴定票据为证; 7、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核定; 8、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为44796.06元; 9、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酌定; 10、住宿费450元:有票据为证; 11、被抚养人生活费18929.45元:苏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4821.98元计算7年的10%除以2为5187.69元,苏某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同样标准计算18年的10%除以2为13339.78元,孙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5627.73元计算5年的10%除以7为401.98元。 另查明:张某某驾驶的豫A8139C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李某某所有的豫RSC217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是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车与他人所有的车辆尾随相撞后,被告张某某驾车又与之相撞,并碰撞下车的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被告张某某对造成原告受伤的碰撞负全部责任,因此张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已分别接受张某某、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的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应由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医疗费22889.09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无责任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和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即分别赔偿10000元和1000元;本院确认的原告的误工费7494.2元、护理费1989.1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29.45元,共计79208.82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和无责任伤残赔偿的限额,本院酌定由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承担7900元,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71308.82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医疗费1188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鉴定费700元、住宿费450元,共计14039.09元,加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承担的李某某、张某的损失,未超过豫A8139C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5347.91元,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900元。原告被碰撞时已下车,属于三责人员,因此李某某虽然在造成原告受伤的碰撞中无责任,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无责任赔付的责任,因此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辩称的原告属于乘坐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超过本院确认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5347.9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900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苏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2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4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瑞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