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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张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000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89年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89年1月26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1986年6月28日生。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000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89年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89年1月26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1986年6月28日生。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11时20分,王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黄河大街北段西一板建设投资公司245号变压器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张某驾驶并其为所有权人的豫NB7789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并花费3108.26元医疗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0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47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元共计6465.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同意依交强险条款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为赔付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套、清单1组、医疗费票据1份;3、工资单据4张、
4、交通费票据1组;5、护理人王某某身份证1份;6、保单复印件1份。
被告某财保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及证据质证权利。
根据庭审及上述相关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3日11时20分,被告张某驾驶豫NB7789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黄河大街北段西一板建设投资公司245号变压器前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碰撞,造成电动二轮车的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梁事认字(2014)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当日,原告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多发外伤(颈椎、腰椎、右肘关节、双膝关节外伤),
2014年8月8日好转出院,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3108.26元。
另查明,原告为柯家楼艺术幼儿园教师,月工资为2200元,2014年8月扣发工资1300元。
豫NB7789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该车在被告某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经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108.26元;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据显示事发当月仅扣发工资1300元,误工费应以1300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5天,每天30元计算为150元;根据被告某财保河南分公司的意见,营养费依住院5天,每天10元计算为50元;护理费,参照护理行业标准即29041元/年计算1人护理为397.82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5106.0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作为肇事司机及豫NB7789号车车主对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豫NB7789号车已在被告某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某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对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的相关损失在所承保范围内承担全部替代赔偿责任,对超出承保范围外的原告的其他损失再由被告张某依事故责任相应承担。本院依法认定的原告的损失共为5106.08元,均未超出被告某财保河南分公司的承保范围,被告某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将该款足额支付于原告。被告张某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但诉讼费不为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张某依法相应承担。对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5106.0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艳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赵登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