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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鼎立置业有限公司诉潘某某、中国人寿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20号 原告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某,男,汉族,1971年3月17日生。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某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20号
原告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某,男,汉族,1971年3月17日生。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诉被告潘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韩立新、付艳宇、高登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潘某,被告某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置业公司诉称,2014年9月9日13时许,原告的司机张义驾驶原告所有的豫BDL229号车辆行驶至开封市东京大道与一大街交叉口时,与被告潘某驾驶的豫BF512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上人员张振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事故认定,被告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认定,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车损为94675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支付施救费3300元。经查实,该车车主系潘某本人,在被告某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赔偿,但二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94675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3300元,共计1009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辩称,我的车购买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某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认可被告潘某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在查明事故没有责任免除的情形下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诉求明显过高,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原告某置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潘某豫BF5129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以及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一份;3、原告所有的豫BDL229号商务车的行驶证一份;4、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组;5、施救费票据一组。原告以此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潘某、被告某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某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单方委托且评估价格过高,不应采信,对评估费和施救费均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潘某、被告某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本院向二被告释明:对原告车损如申请重新评估,应在庭审后5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重新申请。二被告在庭审后5日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某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9日13时30分,原告的司机张义驾驶原告所有的豫BDL22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潘某驾驶的豫BF512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当两车行驶至开封市东京大道与一大街交叉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上人员张振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2日,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义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8日,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汴价估字(2014)第0512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豫BDL229号车辆损失为946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事故发生当日,开封市顺河区京宇汽车施救队对豫BDL229号车辆实施救援,原告支付施救费3300元。
另查明,豫BDL229号车辆车主为原告某置业公司。豫BDL229号车辆的车主为潘某,该车在被告某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
经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某置业公司的车辆损失为94675元,评估费为3000元,以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汴价估字(2014)第0512号豫BDL229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和评估费发票为证,原告的施救费3300元,以开封市顺河区京宇汽车施救队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2014年9月9日13时30分,原告的司机张义驾驶原告所有的豫BDL229号车辆行驶至开封市东京大道与一大街交叉口时,与被告潘某驾驶的豫BF512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上人员张振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义不负事故责任。本院所依法认定的原告某置业公司的车辆损失费94675元、评估费3000元及施救费3300元,共计100975元。均未超出豫BF5129号车辆在被告某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所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某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应足额支付给原告某置业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94675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3300元,共计10097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潘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立新
审判员  付艳宇
审判员  高登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