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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诉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627号 原告武某,男,汉族,1979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继坤,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东街39号。 法定代表人贾文辉,该公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627号
原告武某,男,汉族,1979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继坤,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东街39号。
法定代表人贾文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广勇,男,汉族,1974年2月17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武某诉被告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晋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武某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坤、被告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臧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017326.原告已经将房款交付到位,按照合同约定,开发商必须于2013年12月31日交房,否则新晋美按日向武某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时至今日,该楼盘仍不具备交房的条件,各项配套设施没有安装到位。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多收取的配套费9709元、支付违约金40642元;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
被告新晋美公司辩称,1、配套费双方有明确约定是原告同意被告代原告交纳各项费用的,且原告已经将此费用交付给被告,说明原告也认可被告可以代收代缴。被告也有证据证明向有关单位交纳这些费用的证据。针对原告要求按逾期5个月计算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达到交房标准是房屋达到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经在2014年1月9日验收合格,所以只同意逾期10日的违约金。至于原告所说按照合同附件3的标准来交付房产,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达不到约定标准其处理方法是被告无条件达到原告要求的标准。但这不能构成原告不接受房屋的理由。2、对原告武某诉求第二项被告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原告武某和被告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武某购买被告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悦都第4【幢】1【单元】18【层】03号房。建筑面积共121.36平方米。总金额541872元整。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商品房交付武某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按日向原告武某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根据国家及地区相关规定,应由买受人承担的维修基金、登记费、测量费、各项税费、各种初装费等,买受人同意由出卖人代收代缴,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武某按约定向被告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缴纳了购房款和配套费用。2013年12月30日被告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通知武某交房。双方约定的房屋于2014年1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2013年2月19日原告武某和被告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武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否则被告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按日向武某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尽管新晋美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通知武某交房,但此时合同约定的房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不符合双方约定,因此新晋美应当承担违约交房责任,即按日向武某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房屋于2014年1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新晋美支付违约金应当计算至2014年1月9日。
原告武某主张违约金计算至被告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实际交付房屋止,因在本案合同履行中房屋的交付非原告武某配合而不能完成。从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交付房屋的约定看,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是验收合格。原告武某所购买的房屋2014年1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该房屋至2014年1月9日即具备交付条件。原告武某请求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告武某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根据国家及地区相关规定,应由买受人承担的维修基金、登记费、测量费、各项税费、各种初装费等,买受人同意由出卖人代收代缴,多退少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房价及配套费的收取。就商品房买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收取的维修基金、登记费、测量费、各项税费、各种初装费等属于代收代缴行为,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单方另行收取维修基金、登记费、测量费、各项税费、各种初装费等费用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武某请求被告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各项配套设施,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被告新晋美在审理中同意武某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某和被告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3年2月19日原告武某和被告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武某违约金1625.62元(541872元×3÷10000×10天=1625.62元)。
三、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武某承担310元,被告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武某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建强
审判员  李爱琴
审判员  靳 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大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