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046号 原告毛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宏昌,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雷智慧,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二部。 法定代表人徐雅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保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洛阳顶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二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某某、洛阳顶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宏昌、雷智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二部的委托代理人赵保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23时0分,毛某某驾驶豫B55Z29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37公里加500米南半幅时,与前方刘某某驾驶的豫C81723/豫C9169(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B55Z29车驾驶人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认定,毛某某、刘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中医院急救,三天后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共住院64天,支付154119.92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387.65元、营养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5120元、误工费36735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伤残鉴定费260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抚养费8893.2元,扣除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额后,根据双方责任划分,被告共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470.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如果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我公司依据交强险条例承担相应责任;商业险的赔付问题,应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赔付;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诊断证明、出院证和病历一组,证明受伤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2张、每日清单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5、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和检查费;6、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7、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8、保险单三份、机动车信息查询单3份、司机身份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司机及车辆证件齐全,驾驶员有资质,符合理赔的条件;9、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州桥派出所证明一份、出生登记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另交通费没有票据,但交通费属必须发生的费用,请法院酌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由法院审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载明是否需要护理及需要护理期限和人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淮河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中原告本人实际支出的现金部分予以认可,其没有实际支出的部分不能够认定为原告损失;对证据4有异议,依据的标准与认定的不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日常活动是否受限;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辅助费用不是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2013年7、8、9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并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工资收入是否受到损失;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中毛宏宇与原告本人名字不一致,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原告对此无异议。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件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应以户口本为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质证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2日23时0分,毛某某驾驶豫B55Z29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37公里加500米南半幅时,与前方刘某某驾驶的豫C81723/豫C9169(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B55Z29车驾驶人毛某某受伤的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认定,毛某某、刘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等,三天后转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64天,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78956.75元。2014年6月19日,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其目前为九级精神伤残,支付鉴定费2606元。原告于1974年10月6日生,有一女毛某某,2002年2月3日出生,原告及毛某某均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工作,月基本平均工资2574.49元。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毛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如下: 1、医疗费78956.75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有医疗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原告住院64天,每天按30元计算; 3、营养费640元:原告住院64天,每天按10元计算; 4、护理费5092.12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的64天,由一人护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9041元计算为5092.12元; 5、误工费20510.1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至定残的前一日,按其月基本平均工资2574.49元计算为20510.1元; 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原告的损伤属九级伤残,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20年的20%为89592.12元; 7、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酌定; 8、鉴定费2606元:有票据为证; 9、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酌定; 被抚养人生活费8893.19元:毛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4821.98元计算6年的20%除以2为8893.19元; 以上1-10项共计219210.28元。 另查明:刘某某驾驶的豫C81723/豫C9169(挂)的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主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驾车与原告驾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且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已接受肇事车辆的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替代刘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9210.28元,各分项的数额均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伤残赔偿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0000元和110000元,剩余的99210.28元,刘某某根据事故责任应承担50%即49605.14元,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169605.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被告辩称的鉴定费等不属于赔付范围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超过本院确认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二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9605.14元;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95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瑞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