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919号 原告沙某某,男,回族,1964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照昕,男,汉族,1955年10月28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1957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1952年1月6日出生。 原告沙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刘庆丰、人民陪审员刘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时照昕,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被告梁某某借原告本金110万元,2012年5月29日又借70万元,该两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三十五,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担保人为被告王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共偿还本金100万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梁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86423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86423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诉求的借款在2012年12月29日因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清偿,虽原告未依照约定过户房屋,但被告愿意随时协助原告过户房屋,即使房屋不能过户,被告也不应当支付利息。 被告王某对本人是担保人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延期申请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某借款的事实,另提交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和利息的约定及担保人担保的事实。 被告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8月27日的延期申请已失效,因为在2012年12月9日双方已经进行结算,结算当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180万元,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借款作为原告购房款,将被告所有的三套房屋卖给原告,双方债务结清;2013年3月4日的还款计划是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后,原告对房屋买卖反悔,要求被告处置房产,将房产转让。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将其中的两套房屋处置款100万元交付原告,余下一套未卖掉,该套房屋原告随时可以过户给被告。2013年3月4日的还款计划实际上是被告代原告处置房屋,双方没有约定2013年3月4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梁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梁某某欠原告180万元本息,被告梁某某已经将三套房屋卖给原告,剩余一套被告随时同意过户;另提交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某代原告处置两套房屋的价款已交付给原告;还提交收据复印件六份,证明梁某某欠原告180万元并不仅仅是单单两笔,原告也不止一次收到梁某某偿还的借款。 原告对被告梁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剩余一套房屋不过户不是原告不过户,是被告梁某某不协助才办不成。 被告王某对被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六张收条复印件是梁某某归还以前的借款,和涉案标的180万元无关。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对原告和被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因质证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梁某某曾向原告的河南元隆投资担保公司借款,2012年8月27日被告梁某某出具延期申请一份:因业务需要我在你公司所贷壹佰捌拾万元需延长两个月偿还,利率按3.5%执行,原告签字同意。2012年12月9日,梁康、被告梁某某与原告沙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于2012年12月10替梁某某、梁康还清欠河南元隆投资担保公司的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梁某某、梁康将位于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的房屋过户给沙某某;梁某某及妻子董世芝、女儿梁康须协助原告办理该三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如因梁某某、梁康的原因不能过户,此合同无效(包括一切协议);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及被告梁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梁康未在该协议上签字。2013年3月4日,被告梁某某出具还款计划:欠沙某某借款本金180万(壹佰捌拾万元整)2013年5月5号前还清。担保人王某亦签字。2013年6月15日,梁某某还款100万元,至今被告梁某某仍欠原告本金80万元。被告梁某某自2012年8月27日起未付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出具延期申请及还款计划,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梁某某约定的利率为3.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因此原告的利息分段计算为: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6月15日以18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80万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沙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涉及的房屋,均系梁某某的家庭共有财产,而其女儿梁康及其妻董世芝均未签字,因此该协议无效,且在该房屋买卖协议之后的2013年3月4日,梁某某又出具了还款计划并偿还现金100万元,亦证明该房屋买卖协议未执行,因此对被告梁某某辩称的因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清偿借款及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沙某某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6月15日以18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80万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驳回原告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78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广兵 审 判 员 刘庆丰 人民陪审员 刘 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