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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807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李东波,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松杰、张艺(实习律师),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807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李东波,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松杰、张艺(实习律师),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刘庆丰、人民陪审员刘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李松杰、张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20时35分,被告余某驾驶豫B75959号小型轿车沿金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张某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明大道与梁晋路交叉口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住院68天,共花医疗费27097.95元。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责任。豫B759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97.95元、护理费7910.67元、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020元、鉴定费及复查费880元、伤残赔偿金17918.4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700元,共计61567.0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余某辩称:已经垫付医疗费用24357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与张胜军是父子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比例;3、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单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6、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7、乐仁堂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的辅助器具费用;8、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9、保单一组,证明豫B75959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余某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质证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20时35分,被告余某驾驶豫B75959号小型轿车沿金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张某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明大道与梁晋路交叉口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住院68天,共花医疗费27097.95元。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责任。豫B759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2014年9月12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张某某于1941年2月1日生,系城镇户口。被告余某已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24357元。
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庭审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26958.2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2、护理费7910.67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的68天,由原告儿子张胜军护理,张胜军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3490元,计算68天为7910.67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原告共住院68天,每天30元即2040元;
4、营养费680元:原告共住院68天,每天10元即680元;
5、鉴定费及复查费880元:由鉴定费、复查费票据为证;
6、残疾赔偿金15678.62元:原告年龄73周岁,系城镇户口,根据其伤残等级,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7年的10%为15678.62元;
7、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酌定;
8、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有票据为证。
以上合计58847.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则按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本案中被告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豫B759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8847.5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关于被告余某垫付的医疗费用24357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查明伤残所支持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应由其赔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8847.5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余某承担12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从原告应退回给被告余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用24357元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广兵
审 判 员  刘庆丰
人民陪审员  刘 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瑞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