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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建基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诉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755号 原告开封市建基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魏都路社区北邻院内。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755号
原告开封市建基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魏都路社区北邻院内。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新西门街40号。
法定代表人谷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市建基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基公司)与被告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刘庆丰、人民陪审员刘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青、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国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的杞县时代商业港项目中的静压管桩工程施工,工程量总预计12688米,每米施工价依桩径不同分别为120元、174元。付款方式为压桩完工后三个月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80%的费用,余款应于2008年1月31日以前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按被告的要求完成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的施工款总计为142347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施工款21178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1786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拖欠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供交工资料,导致双方至今没有决算;2、本案系委托施工关系,原告应缴纳的税金为4.8万余元,该笔税款被告已垫付,应当予以扣除;3、被告为原告垫付款项3万余元,另外被告还为原告垫付了水电费等费用,应当予以扣除;4、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于2008年1月31日前施工完毕,系违约在先,工程完工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资料,致使工程发包方起诉被告,给被告造成损失,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委托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2、2008年4月19日的工程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过双方决算,决算后的工程量为142347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委托原告按照图纸进行施工,该协议不是承包协议,在该协议中,被告没有提取任何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在该清单上仅有原告的公章,没有被告、监理公司及其他公司的公章,对该清单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委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完工,违约在先,且被告没有获取任何利益,设计委托施工的各项税费应当由原告承担;2、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移交交工资料,发包方代付工程款200000元及桩基施工过程中的电费16683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3、(2010)汴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原告没有向被告移交工程资料,致使被告遭受巨大损失,被告与发包方的工程总造价为34391417.49元;4、税票八张,证明被告已经缴纳了税金,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5、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替原告垫付人身损害赔偿款30000元,此款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6、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应当扣除发包方已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系被告承包的杞祥公司开发的“杞县新时代商业港”工程的分合同,被告与杞祥公司的总合同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故而工期顺延,原告不存在违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发包方垫付的200000元及16683元电费已经计算在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资料;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替原告纳税,更不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条的收款人并非原告员工,且收款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已经计算在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中。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结合全部案情予以核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委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接的杞县新时代商业港静压管桩工程以每米价委托给原告按图纸要求进行压桩施工;该工程设计为PHC-A400(90)-13静压管桩798根,合计工程量约为10374米,PHC-A500(100)-13静压管桩178根,合计工程量约为2314米;PHC-A400(90)压桩费用以120元/米×工程量按实结算,PHC-A500(100)压桩费用以174元/米×工程量按实结算,该单价已包含桩机进出场费、管桩费、水电费、送桩费以及截桩费;压桩完工后三个月内天龙公司一次性拨付建基公司80%压桩费用,余款于2008年1月31日以前一次性结清。2008年4月19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公司结算,原告共完成PHC-A400(90)工程量为11826米,PHC-A500(100)工程量为25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2347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11683.3元,剩余工程款211786.7元仍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更名为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因此被告亦应该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在结算单认可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1786.7元。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应于2008年4月19日结算完毕后即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于双方结算完毕的次日即2008年4月20日以211786.7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损失。
被告在(2010)汴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可被告已经将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交付给了杞祥公司,与被告辩称说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供交工资料相矛盾,且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供交工资料,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已于2008年4月19日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完毕,故被告关于因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供交工资料,导致双方至今没有决算,从而拒绝支付款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替原告交纳了相关税款及30000元赔偿款,故被告关于应当扣除已垫付的相关税款48000元及30000元赔偿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并没有证据能有效证明原告违约,且被告亦没有提起反诉,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求数额超过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市建基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211786.7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11786.7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广兵
审 判 员  刘庆丰
人民陪审员  刘 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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