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民初字第401号 原告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榆园村民委员会一组 负责人安春光,系杏花营榆园村一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庄骁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铁山,男,汉族,1955年8月1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榆园村民委员会一组(以下简称“榆园一组”)诉被告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园一组的委托代理人庄骁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园一组诉称:李某某为榆园一组外来人员,为了承包该村土地,利用欺骗手段未经过该村村民大会同意,便骗取榆园一组组长擅自将位于开封市榆杏路东至三组交界37.2亩耕地廉价承包与他。之后又以同样手段骗取承包该组位于老榆杏路东73.32木耕地。不仅如此,期间还多占耕地四亩多。村民对此多次向各级政府部门反映,要求撤销合同未果。该村村民召开村民大会一致反对将该村耕地承包与被告。该村村民认为榆园一组和李某某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杏花营镇榆园村一组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无效。被告依法返还上述耕地、返还多占4亩多土地。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承包土地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李某某承包土地的合同并非通过欺骗手段签订的。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2日,李某某和榆园一组签订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榆园一组将位于开封市榆杏路东至三组交界,西至安庆中地,南至安春园地,北至安石岭地,共计37.2亩耕地承包给李某某。每亩租金320元,共计11904元。承包期自1998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应经公证处公证后,双方签字生效。上述合同在原开封县杏花营乡司法所签订,榆园一组负责人及出租方代表人安春阳等多人及承租方李某某在合同书上签字,同时开封县杏花营乡司法所作为公证单位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李某某和榆园一组履行上述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至2001年10月1日。李某某和榆园一组又签订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榆园一组将位于老榆杏路路东73.32亩耕地承包给李某某。该地东至安春法交界,西至安春怀交界,南至路交界,北至路交界,东西长度213米,南北215米,面积73.32亩。每亩租金320元,共计23462元,承包期自2002年元月1日至2022年元月30日。同时李某某和榆园一组约定双方签字、村委会盖章生效。李某某和榆园一组签订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后,开封市县杏花营乡榆园村民委员会在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上加盖印章,榆园一组村民代表安春安等二十余人及李某某在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上签字。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榆园一组按约定向李某某提供了土地,李某某按约定向榆园一组支付了租金。李某某和榆园一组双方履行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至2010年。2010年1月25日榆园一组最后一次收取李某某支付的租金35366元。此后李某某向榆园一组支付租金,榆园一组拒收。原、被告纠纷成讼。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并非榆园一组村民。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在“1998年12月12日李某某和榆园一组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2001年10月1日李某某和榆园一组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原告方的村民代表和被告方已经签字,并且也已经当时乡政府司法所公证和村民委员会的认可。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十多年,榆园一组按约定将土地交付给了李某某并收取了约定的租金;李某某按约定支付了租金并且使用了榆园一组提供的土地,李某某和榆园一组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在合同履行的十多年中,榆园一组依据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收取李某某的租金,榆园一组的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应当知道;李某某在承租榆园一组的土地上进行经营运作,榆园一组的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也应当知道,但榆园一组的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在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履行的十多年中没有提出异议。李某某有理由相信出租方签字代表已经依据法律规定获得出租方的授权,榆园一组的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在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履行的十多年中以实际行动认可了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并且当时乡政府司法所所长周耀兰以公证员身份签字并加盖开封县杏花营乡司法所印章以公证该合同,同时村民委员会也认可了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因此,应当认定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为有效。榆园一组主张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无效,证据不足。榆园一组主张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无效并请求李某某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榆园村民委员会一组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榆园村民委员会一组承担。 审判长 秦建强 审判员 张丹丹 审判员 李爱琴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大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