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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龙亭区148法律服务所诉开封文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767号 原告开封市龙亭区148法律服务所。 负责人蒲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该所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文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 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 法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767号
原告开封市龙亭区148法律服务所。
负责人蒲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该所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文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
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进礼,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主义,男,汉族,1959年4月12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市龙亭区148法律服务所诉被告开封文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开封市龙亭区148法律服务所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龙亭区148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开封文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主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龙亭区148法律服务所诉称,2005年始,原告在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期间,被告又分别提出要求委托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一、非诉讼事务;二、黄向阳申请执行被告公司案;三、被告公司再审申请案。被告承诺三案支付代理费四万元。原告接受了被告的要约。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君子)协议。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法律服务。被告拒付代理费用。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4万元整,并承担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交通费、资料费等各项费用8305.1元。
被告开封文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口头协议,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以来开封东方娱乐有限公司多次委托原告开封市龙亭区148法律服务所从事代理活动。因被告拒不支付代理费用,原告开封市龙亭区148法律服务所诉至法院。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开封文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用40000元及差旅费2000元。同时驳回了原告开封市龙亭区148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开封市龙亭区148法律服务所认为在上述判决外,被告另行委托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并且口头承诺支付服务费用40000元。在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后,被告拒不支付服务费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40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交通费、资料费等各项费用8305.1元。
另查明,开封东方娱乐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7日变更为被告开封文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和东方娱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后东方娱乐公司变更为被告开封文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均转移给了被告开封文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尽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开封文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费用,但在后来的诉讼中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开封文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封市龙亭区148法律服务所支付了服务费用40000元及差旅费2000元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以在合同外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被告口头承诺给付服务费4万元为由诉至本院。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认可口头承诺且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口头承诺给付服务费用的事实。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4万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交通费、资料费等各项费用8305.1元,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市龙亭区148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开封市龙亭区148法律服务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建强
审判员  李爱琴
审判员  靳 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盼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