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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隆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诉朱某某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069号 原告开封隆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内环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海江、李恒松,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宏锦建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069号
原告开封隆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内环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海江、李恒松,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宏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夷山大街中段(堌门村委会西隔壁)。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千,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隆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诚公司)与被告河南宏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锦公司)、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李爱琴、刘庆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恒松、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开封隆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宏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施工协议一份(详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照双方的约定开始施工,并将施工完毕的合格工程交付被告。施工结束后,经原被告共同核算,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建造的彩钢复合板房总价款为973000元,已付550000元,尚欠423000元。此后,被告因工程需要又让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价格建造了部分复合板房,原告再次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制作安装任务,并交付被告。施工完全结束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合计欠款原告的工程款为547950元。该款经原告长期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清偿。在追要的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4年3月15日前一次性结清该欠款,到期不还加罚百分之二十的利息。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偿还欠款547950元及利息109590元。
二被告辩称:关于原告起诉的涉案项目,被告欠原告开封隆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是事实,但是被告之所以没有支付所欠工程款是因为原告工程质量有问题。故不应再支付欠款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47950元,并约定于2014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不还加罚百分之二十的利息,合计总额为657540元;3、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单位的注册信息情况,同时证明朱某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是由被告宏锦公司签订,应当是公司行为,不应当由朱某某个人承担;对欠工程款数额547950元无异议,但因甲方在验收时发现问题,扣除被告宏锦公司70多万元;因原告质量出现问题扣除了工程款,不应再支付。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宏锦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宏锦公司委托原告制作安装长垣县乡村危房改造彩钢复合板房,并对彩钢复合板房数量、规格、材料标准及平方米单价等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定施工完全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王辉(系被告宏锦公司股东)、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今欠工程款547950元,于2014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不还,加罚20%罚息。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款,原被告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因此被告亦应该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朱某某在欠条中认可了欠款事实及数额,因此,被告宏锦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47950元。被告朱某某在欠条中约定于2014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不还,加罚20%罚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宏锦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109590元。因二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也不申请对原告承建的工程申请鉴定,且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推断,该工程验收合格,法院认定原告承建的工程符合合同约定,故关于二被告辩称因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有问题而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朱某某系被告宏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应属于职务,且有宏锦公司股东之一王辉作为经办人见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宏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隆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547950元、利息109590元,合计657540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开封隆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5元,被告河南宏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广兵
审判员  李爱琴
审判员  刘庆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