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大梁路以北梁北路以东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王留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辉然,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1960年12月14日生。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60年9月23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2年12月24日生。 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诉被告唐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唐某某申请回避。后因案情复杂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琴、高登望、刘庆丰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辉然到庭参加审理,被告唐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唐某某、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同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唐某某提供借款。被告唐某某、陈某某未按照合同偿还本息,自还款周期内第11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某某、陈某某立即清偿截止2014年2月15日借款本金125611元、利息12691.22元、罚息8313.55元,自2014年2月15日以后138302.22元(125611元+12691.22元)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唐某某、陈某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三被告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唐某某、陈某某于2012年7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借款发放日为2012年7月11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等情况;2、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将200000元借款发放给唐某某、陈某某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为唐某某、陈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4、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唐某某、陈某某每月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还款周期;5、还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唐某某、陈某某自2013年6月15日第11个还款周期届满后,停止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能够证明原告的各项主张,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唐某某、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唐某某、陈某某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采用月利率制,贷款利率为15‰。关于还款方式双方约定采用等额本息,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唐某某、陈某某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唐某某、陈某某或保证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所承诺的义务,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商业银行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某某对唐某某、陈某某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唐某某发放贷款200000元,在合同履行到第11个还款周期时,被告唐某某、陈某某出现逾期未还款情况,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截止到2014年2月15日,被告唐某某、陈某某欠原告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2561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200000元发放给被告唐某某,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唐某某、陈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5611元及利息、罚息,并要求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自愿为唐某某、陈某某提供担保,并承诺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唐某某、陈某某违约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61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据实结算); 二、被告唐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363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950元,由被告唐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爱琴 审判员 高登望 审判员 刘庆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