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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诉开封市山水财会咨询代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742号 原告康某,男,汉族,1967年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熊某,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某财会咨询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742号
原告康某,男,汉族,1967年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熊某,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某财会咨询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康某诉被告开封市某财会咨询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某财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康某为被告装修其位于开封市开发区金康苑1号楼21、11号的营业房。该工程从4月初施工至5月中旬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32490元,同时双方约定,原告拆除原有装饰的费用及购买门台砖、灯具、卫生间瓷砖差价款等共计13100元,被告另行支付。在该项目工程装修中,被告支付部分装修工程款100000元,现仍有余款4559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余款324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除原有装饰的费用及购买门台砖、灯具、卫生间瓷砖差价131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财会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本案装修工程至今未经验收合格。装修工程验收合格前,被告有权不支付原告诉求的32490元工程款,原告诉求的利息依法也应予驳回。原告诉求支付的拆除原有装饰的费用以及购买的材料差价款,并不属实,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康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装饰工程预算表一份。证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飞签字认可的欠原告工程款32490元及拆除新增项目13100元。2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9日已经开业并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被告现在以质量问题为由不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高飞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装饰工程预算表中2013年5月21日以下的内容有异议,高飞签字确认时2013年5月21日以下是空白的,没有下面所写的内容。下面的内容是高飞签字后原告又自己填写的,这些项目及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该装饰工程预算表显示的下欠工程款为32490元,高飞签字仅是对已付款及下欠工程款进行认可,下面的内容不属于工程款的范围,被告不应承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成立日期不能直接推断出装修工程交付给被告且被告使用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2013年5月21日以上的内容因被告无异议,且被告对欠原告工程款32490元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但证据1中2013年5月21日以下的内容因被告有异议,而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增加的项目及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康某为被告装修其位于开封市开发区金康苑1号楼21、11号的营业房。2013年5月2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飞在装饰工程预算表上签字,认可已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下欠32490元。因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飞在装饰工程预算表上签字,认可已付装修费100000元,下欠32490元。该装修工程应当视为已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并决算。高飞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下欠原告工程款32490元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249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4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拆除原有装饰的费用及购买门台砖、灯具、卫生间瓷砖差价等共计131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13100元应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提交证据中已付款数和下欠工程款数额后面写有落款时间,下边又书写的各项费用数不符合日常书写习惯,有悖常理,故该部分应为原告事后添加,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装修工程至今未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某财会咨询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某支付工程款32490元及利息(利息以324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33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27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立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依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