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632号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1962年5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女,汉族,1962年1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全保,男,汉族,1977年6月18日生,一般代理。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崔某某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55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5月27日,本院立案重审,并由审判员朱广兵、李爱琴、靳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全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12月5日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88年9月18日生一子崔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执,协商离婚未果,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又七个月双方关系没有改善,且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感情较好,没有矛盾,故不同意离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2、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已向法院起诉,并且第二次起诉发回重审至今已分居一年零七个月,根据法律规定,符合感情破裂、判决离婚的条件。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1988年9月18日婚生一子崔某。2012年10月30日,原告崔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12月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2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本院解决其财产分割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不服,经上诉发回后,现仍要求离婚,因此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广兵 审判员 李爱琴 审判员 靳 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