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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Z6811的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行驶至开封市夷山大街与晋安路交叉路口时,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里乙醇含量为141.32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结案报告,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即时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金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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