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于开封市,汉族,专科毕业,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玉康、徐星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XX到开封市一家福利彩票店内购买彩票时,见失主刘某放置于店内桌子上的三星牌NOTE3手机无人看管,便将随身携带的黑色手包压在该手机上,随后伺机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50元。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民警于2014年9月20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被盗手机发还给失主,刘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失主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购买发票,价格鉴定意见,谅解书,结案报告,被告人的身份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失主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即时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