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玉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凌晨零时许,在开封市落堤村郑徐高铁工地,被告人冯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XX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后冯某某持木板将王某某胳膊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体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冯某某被抓获归案。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开封市第二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结案报告,被告人的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冯志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判处其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其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记不清当时是否打人,但在庭审最后陈述时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凌晨零时许,在开封市水稻乡落堤村郑徐高铁工地,被告人冯某某因琐事与受害人王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冯某某持木板将王某某的左臂打伤。经鉴定,受害人王某某的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冯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其对酒后发生的行为一无所知,酒醒后听工友说,其酒后把王某某的胳膊打伤了;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因为琐事,被告人冯某某用一个木板把他的胳膊打骨折的事实;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看到冯某某拿着一个三角形的长木板照王某某身上砸了一下,后王某某喊胳膊疼的事实;证人孙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听说冯某某把王某某打了,后王某某就说胳膊疼,天亮之后其带着王某某去医院,拍片之后显示王某某左胳膊是粉碎性骨折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受害人王某某的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辨认笔录,证明肖某某辨认出殴打王某某的人是冯某某;结案报告,证明冯某某被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和表现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XX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志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 赵清江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子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