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金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永国,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犯流氓罪,于1988年2月5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寻衅滋事,于1991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1999年3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两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26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永国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永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靳永国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京大市场,趁失主王某某不注意,将王某某所推自行车车篓里的一个小布包拿出,将布包里面的80元现金和一张缴电费条盗走。在被告人靳永国准备逃跑的时候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盗财物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永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某的陈述,结案报告,被告人的户籍及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永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XX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靳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永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金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子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