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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金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东元,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小学毕业,无业。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博乐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金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东元,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小学毕业,无业。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博乐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两个月,201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元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4时许,被告人刘东元到开封市金明区向阳路龙旋风网吧上网时,趁失主段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5手机及钱包盗走,钱包内有500元现金。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6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东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段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抓获经过,释放证明,被告人刘东元的户籍及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东元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东元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东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金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子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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