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男,1957年10月22日生。系被害人。 被告人吕某某,又名吕某乙,男,1963年10月18日生。2007年1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临时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8月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察一次,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16时许,在吕某甲家门口,因吕某甲门口锯下的树枝砸到吕某某家的猪圈棚子,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吕某某用手将吕某甲左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吕某甲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诉称,原、被告人所在的村在线路整改,2014年7月1日下午,由于原告人家门外树枝影响线路整改,树枝砸住被告人搭建的猪窝棚子,被告人对原告人首先破口大骂,并对原告人拳打脚踢,将原告人打昏在地。后原告家人报警,民警让原告人到杞县人民医院做了CT检查,因当晚没带钱,无法住院,于7月2日住杞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经鉴定,原告人的伤情属轻伤。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3.75元,共计35273.75元。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同意赔偿原告人因治疗其致伤的合理费用,辩称原告人的三个瘤子与其伤害行为无关,原告人为治疗瘤子付出的医疗费用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6时许,在杞县邢口镇草寺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家门口,因整改线路,在吕某甲家门外锯下的树枝砸在被告人吕某某家的猪圈棚子,因此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吕某某用手将吕某甲左肋部及面部打伤,致吕某甲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吕某甲左侧肋部伤情属轻伤二级,面部伤情属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7月2日到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支出治疗费4944.28元;2014年7月1日杞县人民医院CT检查支出门诊收费780元(名字为李某某);2014年7月3日在开封市解放军第155医院支出CT检查费840元;共计医疗费用6564.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其他损失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甲、何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法医学鉴定书及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两张杞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票号为2228452、228451交款人名字为李某甲的票据金额共计149元,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一张其因治疗肾囊肿的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但已在新农合报销过票据(住院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8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虽然未提交交通票据,根据其就医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其他损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赔偿款交至法庭,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医疗费6564.28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914.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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