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3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12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辩护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志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0时许,杞县公安局于镇派出所民警通过执勤巡逻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所经营的永康药店内销售有郑州春都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筋骨康胶囊和一日定喘胶囊,并当场从其药店搜出筋骨康胶囊44盒,一日定喘胶囊3盒。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筋骨康胶囊含有双氯芬酸钠成分,一日定喘胶囊含有茶碱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多次供述、证人言、扣押药品照片、药品杞县销售一览表、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朱仁勋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谢启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昆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