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历某某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历某某,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于2014年7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杞县人民检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历某某,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于2014年7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一次,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历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P59683重型仓棚式货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2公里+600米处时,撞住相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行人林某某、林某甲,造成林某某、林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历某某逃逸。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某、林某甲二人的伤情均为重伤。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林某甲不负事故责任。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历某某赔偿林某某、林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78000元,林某某、林某甲对被告人历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林某甲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被害人的法医学鉴定书及诊断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历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重伤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民事部分,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高红卫

人民陪审员  王献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营杰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张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