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刘传贞,男,1930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耕玲,女,农民,系原告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俊民,男,1956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俊亮,男,1954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传贞为与被告刘俊民、刘俊亮赡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侯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耕玲、被告刘俊民、刘俊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传贞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现在已经85岁,老伴去世已经50余年,目前原告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长期需要人照顾和护理,二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儿子,对原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生活没有任何保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6000元。 被告刘俊民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原告要求其给付赡养费没有依据。 被告刘俊亮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父亲年龄大了,生活不能自理,作为儿子应该尽赡养父亲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共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刘俊亮、次子刘俊民、长女刘耕玲,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家。原告妻子已经去世多年,原告现居住于其长女刘耕玲处。2014年2月原告因赡养问题与二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刘俊民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在履行赡养义务时既要考虑老人的生活需要,又要考虑子女的赡养条件和能力。原告养育的三个子女对原告均有赡养义务。原告现已经年满84岁,没有劳动能力且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有权利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赡养费的数额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627.73元/年及原、被告所在地经济条件,结合原告的子女情况及生活需要,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元为宜,原告可要求二被告每人各承担其今后医疗费的三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5年1月起被告刘俊民、刘俊亮每月分别给付原告刘传贞赡养费150元,2015年1-6月份的赡养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今后每季度给付一次,于当季度的首月15日前给付。 二、被告刘俊民、刘俊亮每人分别承担原告刘传贞2015年1月以后医疗费的三分之一。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俊民负担25元,被告刘俊亮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传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