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侯俊学,男,1975年6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纪翠霞,女,1972年9月2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优胜南路36号明辉城市花园6号楼3层。 负责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侯俊学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俊学的委托代理人纪翠霞、何延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俊学诉称:2014年2月26日19时45分许,原告沿杞县西关大街南侧由西向东步行至杞县档案局东100米时,李新忠驾驶豫BH9466号小型轿车先是撞住杜小涛停在路边的豫BQR821小型轿车,随后又撞住原告,致原告受伤。经杞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新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新忠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万元。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是事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受伤部位在头部,病情并未稳定,鉴定时间过早,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9时45分许,原告沿杞县西关大街南侧由西向东步行至杞县档案局东100米时,李新忠驾驶豫BH9466号小型轿车先是撞住杜小涛停在路边的豫BQR821小型轿车,随后又撞住原告,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新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俊学无责任。原告与李新忠就赔偿已另行达成调解协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侯俊学先后在杞县人民医院、开封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5天,住院期间在杞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802.87元,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2416.6元,非住院期间支付检查治疗费918.4元,以上共计6137.87元,原告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通过职工医疗保险的形式结算。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侯俊学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该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俊学颅脑的损伤目前系七级残;颅骨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 另查明,豫BH94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依此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83663.85元(22398.03元×20年×41%)、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450元(10元×1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350元(30元×145天)。 上述事实,有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4)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及病历、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4号侯俊学伤残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豫BH94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应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侯俊学的伤残等级评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有相关鉴定资质,被告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俊学医疗费613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62.13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共计12万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侯俊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献和 审 判 员 李忠垒 代理审判员 马志钊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艳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