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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朱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家忠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和钟某某(在逃)利用短信群发器、假银行卡等工具,诈骗受害人邢某某50万元(其中40万元因账号冻结未转出);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和钟某某利用短信群发器、假银行卡等工具,诈骗受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2.45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并愿意退赔受害人损失。

辩护人的意见是:未取出的40万元被告人不具有掌控和支配权,应按犯罪未遂;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无前科,手段不恶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和其妻子钟某某(在逃)利用短信群发器、假银行卡等工具,编辑短信内容“就打到这个工行上:6222021901022499782,刘某甲(打好了回个信息)”。受害人邢某某收到短信后,以为是朋友发的,便在杞县金城大道与中山街交叉口的中国工商银行通过网银,先后汇入该账户现金人民币10万元和现金人民币40万元(因账号被冻结被告人未转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

2013年11月6日12时5分,被告人黄某某和钟某某利用短信群发器、假银行卡等工具,编辑短信群发,受害人刘某某接到短信后,以为是其客户车某某给的账号(2013年11月5日19时30分刘某某曾给车某某打电话要其账号,付给车某某货款),刘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16时30分在一工商银行以现金汇款的方式给短信账号6222021901022499782(户名刘某甲)汇入现金人民币2.45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秦某某的证言,诈骗邢某某的诈骗信息照片及邢某某的朋友老三的信息照片,受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汇款凭证原件,被诈骗资金流向示意图,刘某甲工行业务申请书复印件,涉案卡号6222021901022499782的银行交易明细,周某某、何某某、朱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等农行卡交易明细,秦某某在建设银行开户手续及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受害人邢某某10万元及刘某某24550元的发还清单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发短信,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他人金额52.45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其中的40万元诈骗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受害人邢某某的40万元因被冻结,被告人未能取出,其并未对该钱款实际占有和支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积极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谢启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顺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