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薛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开处方让患者去药店拿药吃回扣的手段,从药品中吃回扣1143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吃回扣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回扣没有10000多元,大概有8000多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薛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开处方让患者去杞县回春堂药店拿药吃回扣的手段,从销售商刘某某、田某某销售的药品中吃回扣114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田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明及刘某某记录的销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身为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药销售方的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在公安机关已供述其从刘某某、田某某处拿回扣共有10000多元,且有刘某某的详细记录,故其辩称犯罪金额仅8000多元,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谢启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营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