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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某某绳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贝某某,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绳某某,男,1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贝某某,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绳某某,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贝某某、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贝某某、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贝某某、绳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捷达轿车到开民高速杞县施工段某项目部附近后,被告人贝某某谎称自己是开民高速杞县施工段项目部工作人员李某某,与正在地里干农活的被害人崔某某搭讪,说工地上有多余的钢筋,想以3万元的废铁价便宜处理掉,诱骗崔某某购买。后二被告人开车拉着崔某某一起去了杞县柿园乡大郭寨村北地的高速路钢筋加工料场看了几堆钢筋,在获取崔某某的信任后,二被告人又开车拉着崔某某及其妻子汪某某分别在崔某某家里和杞县农村信用社共取现金3万元,然后四人一起回到工地项目部,由贝某某拿着崔某某的3万元钱进入项目部找经理开证明、办手续,崔某某夫妻在绳某某开的车上等候。后贝某某给崔某某打电话让其夫妻二人进入项目部内,二被告人遂趁机开车逃跑。崔某某到项目部询问后得知该项目部没有这两个男子,也无卖废钢筋一事,方知被骗,遂报案。
另查明,二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崔某某、汪某某退赔现金四万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汪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取款对账单及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贝某某、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董营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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