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1978年4月28日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5日转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A1D67小型轿车沿杞县中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关海河桥处时,被杞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酒精呼吸测试,测试结果为107.2mg/100ml,经开封市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9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杞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查获证明及民警秦某某、何某某的证言,酒精呼吸测试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董营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