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2年9月7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1月15日又因犯盗窃罪于被本院判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1月22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到杞县城关镇蔡隅首南街89号黄某某家门口,趁黄家无人之际,翻墙进入黄某某家中,将黄某某家中的长虹电视机一台、旧洗衣机一台、旧新飞电冰箱一台搬到黄家门口。后被告人蒋某某找来一辆电动三轮车将以上物品拉走,予以变卖。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明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高红卫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爱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