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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佳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佳佳,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3月份,在杞县柿园乡北地喜莱温泉洗浴中心三楼的房间内,2014年10月至11月份在柿园乡义江红商务酒店三楼的房间内,被告人多次容留李某某、索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月份,在杞县柿园乡喜莱温泉洗浴中心三楼房间内,2014年11月份在杞县柿园乡义江红商务酒店三楼的房间内,被告人范某某多次容留李某某、索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经杞县公安局尿样检测,被告人范某某尿样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杞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营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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