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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3月9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3月9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延晨、刘佳佳,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佳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本村村民刘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将刘某某左肩部致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0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损失33000元(已支付),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杨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郭某甲、胡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杨某丙等人的证明,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及伤情照片,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已赔偿受害人,且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继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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