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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安诉开封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551号 原告李永安,男,1978年3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杞县南关大街。 法定代表人聂凯军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551号
原告李永安,男,1978年3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杞县南关大街。
法定代表人聂凯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永安诉被告开封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安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09874元购买被告位于杞县中山街工商局东侧金都雅苑A区1号楼3单元3层西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21.88平方米,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前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交付房屋后180个工作日内,提供资料、协助原告产权登记。被告未依合同约定交付房屋,2014年5月原告听说开始交房,就去被告处询问,原告得知被告已将该房屋再次出卖给他人,并已交付使用,他人已经装修入住,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购房款209874元及利息;三、被告承担已付房款一倍即209874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开封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将房屋另行卖给他人,原告尚欠地下室价款5000元;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期间;不同意解除合同,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都雅苑小区A区一楼三层西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09874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前交付原告使用。2011年元月23日原告预交购房款59874元,2012年3月16日原告交纳购房款145000元,后又交纳地下室(房款)5000元,原告共计交纳购房款209874元。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都雅苑地下储藏室意向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交纳5000元意向储藏室位置在A区1号楼楼下,后储藏室价款5000元原告未交纳。经原告现场查看金都雅苑小区A区一楼三层西户现由段红领居住,2014年12月12日经本院询问段红领,段红领陈述因拆迁补偿,被告同意其在二、三层东西户中任意挑选一套房,其于2014年9月份开始在金都雅苑小区3单元三层西户装修后居住。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权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2014年9月份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已由他人装修后入住,原告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于2014年5月份原告知道其所购买的房屋不能兑现之时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现原告不超过一年的解除权行使期间,故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期间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原告购买的房屋现被他人居住,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0987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付房款一倍即209874元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开封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所交的购房款20987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开封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永安5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6元,由被告开封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明阳
审判员  李忠垒
陪审员  刘 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侯艳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