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838号 原告柳慧花,又名柳文慧,女,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城关乡刘庄一组号。 被告郭志合,男,1975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泥沟乡前泥沟村一组。 原告柳慧花诉被告郭志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在新郑一建筑工地,购买原告模板300张,每张售价50元,共折合价款15000元,当时被告未付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方木、模板生意。2012年11月份,被告购买原告模板300张,每张售价50元,共折合价款15000元,当时被告未付款,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模板300张,金额15000元,2012年11月8日,郭志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货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志合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慧花货款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岳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