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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844号 原告柳某某,女,1982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某),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柳某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844号
原告柳某某,女,1982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某),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柳某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03年9月在杞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4年1月7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06年4月28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0年8、9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李想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03年9月19日在杞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4年1月7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06年4月28日生育次子李某丙,现两个子女随原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称因感情不和与被告于2010年8、9月分居未提交证据。原告在被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表、户口簿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现有婚姻,共同搞好生产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某甲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传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