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64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2年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侯某某,男,1990年8月7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自2009年开始通过网络聊天认识,我自2011年10月份去开封打工和被告初见,后我俩通过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在开封打工期间,我和被告不在同一个单位,二人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我发现被告脾气不好,我们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不但不改,还动手打我,我于2014年农历8月16日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不听其父亲劝告,拒不接原告回家。现我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我抚养次子侯某某,被告抚养长子侯某某,双方各自负担抚养费,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共同分割,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费200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诉状说的都不认可,豫BHC316客车是我父母给我买的,不是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网聊相识,自2011年10月份开始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年初二人订婚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12年8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8月28日生育长子名侯某某。2013年农历7月2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并于2014年3月14日生育次子侯某某,现随原告生活,长子侯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现有婚前个人财产美的牌挂式空调及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棉被6条、床上用品4件套和部分生活用品;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在被告处,在杞县县城银河路北段开办一处汽车美容装饰店(店内设备及用具价值20000元),共同债务有欠李某(原告之父)现金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处的车牌号豫BHC316五菱之光牌小型客车一辆属原、被告共同财产,未提交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不长,但婚后生育两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以不离婚为宜。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侯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明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岳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