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536号 原告姜昌义,男,1973年7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秦林军,男,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 住所地:开封市丁角街88号。 负责人刘明海,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开封工业学校培训楼。 负责人姚远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姜昌义诉被告秦林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封分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昌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保田、被告秦林军、被告工行开封分行委托代理人范之敏、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昌义诉称:2014年8月12日13时10分许,被告秦林军驾驶被告工行开封分行所有的豫BGH680号小型轿车,沿杞县金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城大道西段未来名郡小区门口左转弯掉头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姜昌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姜昌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秦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昌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杞县中医院治疗,经检查多处骨折。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927.46元、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10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980元、交通费1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78.82元、车辆损失1720元、停车费5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1352.34元。 被告秦林军辩称:我开车属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工行开封分行辩称:我单位车辆投有保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扣除20%医保用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等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3时10分许,被告秦林军驾驶豫BGH680号小型轿车,沿杞县金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城大道西段未来名郡小区门口左转弯掉头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姜昌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姜昌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秦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昌义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昌义当天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两肺下叶挫伤、右肺肺不张;2.右侧第4-9肋骨多根骨折;3.两侧少量胸腔积液;4.软组织损伤。原告姜昌义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9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和检查费22927.4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陈俊护理。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姜昌义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该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昌义胸部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姜昌义支付停车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秦林军所驾驶的豫BGH68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工行开封分行。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姜昌义及其妻陈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均在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杞县东城明珠工地工作,二人日工资均为110元。原告姜昌义自2013年2月起一直在杞县城关镇居住。姜昌义之子姜子鸿,2009年3月21日生,姜昌义之女姜子妍2010年8月25日生。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依以上标准计算,原告姜昌义的误工费为11880元(110元×108天,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为10780元(110元×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40元(30元×98天)、营养费为980元(10元×98天)、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原告之子姜子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58元(5627.73元×13年×10%÷2)原告之女姜子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39元(5627.73×14年×10%÷2)。 上述事实,有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4)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及病历、原告提交的建筑劳务合同、工资表、暂住证、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77号姜昌义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子女户籍信息、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4)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豫BGH68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工行开封分行,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秦林军驾车系职务行为,故原告的停车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工行开封分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停车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其中部分票据不符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等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致残,会给其将来的生活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故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车辆损失1720元,因未经相关鉴定机构对其车辆损失予以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昌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1078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97元,共计88553.0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昌义医疗费12927.46元、营养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共计16847.46元。 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昌义鉴定费70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1200元。 四、驳回原告姜昌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阳 审 判 员 王玉凤 代理审判员 马志钊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国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