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41号 原告唐孝全,男,1945年3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唐胜利,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唐胜伟,男,1976年3月30日生,汉族。 原告耿节清,男,1933年12月4日生,汉族。 原告时万枝,女,1934年9月17日生,汉族。 五原告委托人代理人秦林翔,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松坡,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朵,女,1980年11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唐孝全、唐胜利、唐胜伟、耿节清、时万枝诉被告张松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胜利、唐胜伟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林翔,被告张松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原告唐孝全系受害者吴俊英的丈夫,原告唐胜利、唐胜伟系受害者吴俊英儿子,原告耿节清、时万枝系受害者吴俊英的养父母。2014年7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张松坡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杞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谐小区门前时与相对方向吴俊英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吴俊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松坡、吴俊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的肇事违法行为给死者家属及亲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8654.76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10元,计163143.76元的50%计款81571.88元及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161571.88元。 被告张松坡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行驶方向正确,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五原告要求太高,被告的经济条件无力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1时40分许,张松坡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杞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谐小区门前时与相对方向吴俊英(出生于1948年5月12日)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吴俊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51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松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俊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吴俊英在杞县中医院抢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吴俊英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另被告张松坡已支付24000元。 另查明:原告唐孝全系受害者吴俊英丈夫,原告唐胜利、唐胜伟系受害者吴俊英儿子,原告耿节清、时万枝系受害者吴俊英养父母,耿节清、时万枝共有八个抚养人。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根据法律规定,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00元;2、死亡赔偿金118654.76元(8475.34元×14年);3、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个月×6);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被扶养人耿节清生活费3517.33元(5627.73元×5年÷8);6、被扶养人时万枝生活费3517.33元(5627.73元×5年÷8);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杞公交认字(2014)第51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户口薄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51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0元,根据侵权的过错程序,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5000元。五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松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18654.76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4.66元,共计147968.42元的50%计款73984.21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98984.21元,扣除已支付的26000元,下余72984.21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1元,原告负担1900元,被告负担1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玉凤 审 判 员 马志钊 人民陪审员 李自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