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1938号 原告郭永,男,1970年5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新生,男,1978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永营,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9324215-6。 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明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永诉被告王新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恒友,被告王新生委托代理人梁永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14时10分,王新生驾驶豫BLY277号小型客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葛岗西头曹寨路口时,与自北向南上公路的郭永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郭永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开封淮河医院,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被告分文未付。2013年12月17日,杞县交警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3第096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王新生驾驶的豫BLY277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交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046.76元,误工费22852元,护理费7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伤残补偿金67194.0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37.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9262.15元。 被告王新生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及责任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限额10000元,我方已先行支付给原告。我方同意承担在保险限额内的合理合法损失,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4时10分,王新生驾驶豫BLY277号小型客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葛岗西头曹寨路口时,与自北向南上公路的郭永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郭永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3)第096号认定书认定,王新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永驾车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440.98元,因原告病情严重,当日又转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血气胸;2、双肺挫伤;3、多发肋骨骨折;4、右锁骨骨折;5、胸12椎体压缩骨折。并在该医院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60035.78元。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手术后恢复期间需二人陪伴照顾。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毛成秀、其姑母郭学玲护理,毛成秀系农村居民,郭学玲为开封市瑞安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在护理原告期间,单位扣发了其工资。被告王新生的豫BLY277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新生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诉讼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永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腰椎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原告还提供河南大学淮河医院2013年12月13日治疗费单据1张计款50元,2013年12月15日治疗费单据1张计款40元,2014年2月24日放射费单据3张计款1460元,杞县葛岗镇卫生院2014年5月4日B超费单据1张计款2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1日与开封市瑞安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用工合同,用工期限至2016年4月1日,月工资35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一直在开封市居住。原告之父郭学良于1948年3月5日生,之母任文英于1948年3月25日生,原告共兄妹四人,原告次子郭坤亮于1988年5月16日生,原告的父母及次子均为农村居民。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2.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经计算和票据显示,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为66046.76元; 2、护理费为31天×(3500元/月÷30天)+31天×(8475.34元/年÷365天)=4336.49元; 3、误工费为197×(3500元/月÷30天)=2285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30元/天=930元; 5、营养费为31天×10元/天=310元; 6、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20×12%=53755.27元; 7、鉴定费为7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14×12%×2)÷4+(5627.73×2×12%)÷2=5402.6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例,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及郭学玲的用工合同、工资表,葛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新生驾驶豫BLY277号小型客车与郭永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3)第096号认定书认定,王新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王新生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原告郭永、被告王生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新生承担70%的责任为宜。二被告已给付的部分应从其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郭永系开封市瑞安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其于2011年4月1日一直在开封市居住,因其住院期间单位扣发了其工资,故其误工费应按每月3500元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毛成秀、其姑母郭学玲护理,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实际收入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及住院天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父母及次子均为农村居民,其扶养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永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36.49元、误工费22852元、伤残赔偿金53755.2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扶人生活费5402.62元,共计100846.38元,扣除其已付的10000元,再给付原告90846.38元; 二、被告王新生赔偿原告郭永医疗费5604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7986.76元的70%即40590.73元,扣除其已付的1000元,再给付原告39590.7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5元,由原告负担1285元,被告王新生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宏 审判员 孙长青 陪审员 朱广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杨海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