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280号 原告邵帅,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邵彦国,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6002821-6。 负责人管作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子涵,该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邵帅诉被告邵彦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恒友,被告邵彦国、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子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邵帅驾驶的豫BLP187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遵礼)沿杞县金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经三路交叉口与由南向北行驶,邵彦国驾驶的豫B7902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邵帅、王遵礼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杞县交警队2014杞公认字第40016号认定书认定,邵帅、邵彦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遵礼无责任。邵彦国驾驶的豫B79023号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保险,且均在保险期内。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20.70元,误工费1342元,护理费1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204.17元。二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邵彦国赔偿。 被告邵彦国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我听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2014年1月24日被保险车辆引起的一场交通事故造成邵师、王遵礼二人受伤,请法庭在合理分配二人保险份额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属实并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应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医疗费部分只承担国家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本次事故还造成王遵礼受伤,请求法院为另一名伤者保留合理的赔偿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3时55分,原告邵帅驾驶豫BLP187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遵礼)沿杞县金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经三路交叉口,与由南向北行驶邵彦国驾驶的豫B7902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邵帅、王遵礼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4)第40016号认定书认定,邵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邵彦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遵礼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面部皮肤挫裂伤;3、鼻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在该医院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14日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6120.70元。被告邵彦国驾驶的豫B79023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期一年的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责责任险。 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经计算和票据显示,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为6120.70元; 2、护理费为21天×(8475.34元/年÷365天)=486.62元; 3、误工费为21×(8475.34元/年÷365天)=486.6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30元/天=630元; 5、营养费为21天×10元/天=210元; 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例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邵帅驾驶豫BLP18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邵彦国驾驶的豫B7902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4)第40016号认定书认定,邵帅、邵彦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遵礼无责任。因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邵彦国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责责任险。在该交通事故中并造成了邵帅、王遵礼两人受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邵帅、王遵礼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责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邵帅、王遵礼所支付医疗费总额超过10000元,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按双方支付医疗费的比例赔偿双方支付的医疗费。因邵帅与邵彦国承担同等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责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帅医疗费404元、护理费486.62元、误工费486.6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77.2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邵帅医疗费57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共计6556.70的50%即3278.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邵彦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长青 审判员 潘明伟 陪审员 司学领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岳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