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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甲诉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943号 原告路某甲,男,1980年4月10日生。 被告江某某,女,1981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佳佳,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路某甲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943号
原告路某甲,男,1980年4月10日生。
被告江某某,女,1981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佳佳,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路某甲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甲、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2004年1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2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3月10日生育长女路某乙,2009年9月28日生育次女路某丙,2013年8月31日生育三女儿路某丁。婚后,原、被告常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抚养三个女儿,抚养费自理,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江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4年1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2月2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2007年3月10日生育长女路某乙,2009年9月28日生育次女路某丙,2013年8月31日生育三女儿路某丁,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尼桑轿车一辆(价值80000元)、笔记本电脑二台、海尔牌电热水器一台、美的空调一台(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共同债权10000元。原告诉称其投资约70000元与被告经营窗帘布艺店一间,被告辩称原告给其70000元属实,但窗帘布艺店系被告的妹妹所开,被告只是为其打工,70000元也都用于家庭支出以及抚养孩子了。对此原、被告均为提供证据。原告诉称被告曾借给其姑姑和邻居各10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诉称有共同债务36000元,用于购买轿车,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笔记本电脑二台、海尔牌电热水器一台、美的空调一台的分割。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方要求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并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又共同生育三个子女。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已经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只要能相互谅解和支持,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路某甲要求解除与被告江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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