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70号 原告史某某,男,1967年4月10日生。 被告陈某某,女,1966年9月10日生。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被告因与他人非法同居,曾两次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考虑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没有同意离婚,被告现仍与他人同居,毫无悔改之意,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已无和好必要,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育费。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相识,1988年4月1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于1989年5月10日生育长子史某,现已成家,于2001年5月2日生育次子史某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陈某某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史某某离婚,因开庭时陈某某未到庭,按陈某某撤诉处理。此后陈某某一直外出未与原告史某某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现原告处也没有被告的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调查被告之父陈瑞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且双方长时间分居,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之子史云龙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之子史某某随原告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宏 审判员 孙长青 陪审员 司学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岳 斌 |